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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财政局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全市财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合法、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防止和纠正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建立杈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财政行政执法体制,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理财,根据《徐州市行政执法违涪责任追究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财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违法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财政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合法行政、台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的基本要求。任何违反法定职权的不作为行为以及乱作为行为都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条 行政执法违法责任的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权力与责任相平衡、责任与惩戒相适巫、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区分客观过失与主观故意、积极作为与乱作为、作为不能与不作为界线。
第五条 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工作情况纳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范围,作为工作目标管理和岗位考核的内容。
第二章 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第六条 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或者不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五)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或者不根据听证结果作出决定的;
(六)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七)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无法定事由不在规定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依法应经过招标、拍卖、考试择优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考试成绩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无法定依据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十)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许可,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延迟办理,或者办理完毕后应当及时移交其他部门而不移交,或者拖延移交的;
(十一)不按规定向申请人出具相关书面凭证的;
(十二)将行政许可权违法委托给公民、法人和他组织行使的;
(十三)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贻误行政许可工作,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无法定处罚依据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指派、委托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组织、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擅自设定行政处罚或者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五)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重复罚款的;
(六)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实施处罚的;
(七)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八)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的处罚不开具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九)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十)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一)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十二)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或者不根据听证结果作出决定的;
(十三)实施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十四)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
第八条 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一)无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强制的;
(二)无法定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擅自使用、丢失、损毁、变卖查封、扣押的财物的;
(五)查封、扣押与案件无直接关联财物,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强制规定。
第九条 在实施行政征收、征用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实施征收、征用的;
(二)擅自设立征收、征用项目,或者擅自改变征收、征用范围和标准的;
(三)未按法定程序实施征收、征用的;
(四)实施征收不开具合法票据的;
(五)不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实施征收的;
(六)其他违反征收、征用规定的。
第十条 在实施行政执法检查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实施行政执法检查的;
(二)不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三)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执法检查的;
(四)非正当目的实施行政执法检查的;
(五)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行政执法检查的;
(六)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行政执法检查职责的;
(七)隐瞒、包庇、袒护、纵容违法行为的;
(八)显失公正实施行政执法检查,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一条 在实施其他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一)依法应当行政确认的不作为与乱作为行为;
(二)依法应当行政给付的不作为与乱作为行为;
(三)依法应当行政裁决的不作为与乱作为行为;
(四)依法应当登记、备案的不作为与乱作为行为。
第十二条 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应予受理而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四)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十三条 在实施其他行政管理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一)制发规范性文件的内容违法,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行政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四)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非法定义务的;
(五)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六)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接受无法定依据的指定服务,或者购买无法定依据的指定商品的;
(七)违反有关规定,截留、私分、使用、处置、损毁被没收、征收、征用财物,截留、私分、挪用罚没款、征收款的。
第十四条 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下列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一)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请求,拒绝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特定义务的;
(二) 拒绝、拖延执行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的;
(三)具有法定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不作为的;
(四)不依法给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赔偿、行政补偿、行政救济的;
(五)依法应当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出具凭证而未出具的;
(六)监督检查疏漏,发生重大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或群体事件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第三章 行政执法违法责任区分
第十五条 应当经过审核、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产生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对行政执法人员按下列情形追究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审核、批准而擅自作出决定的,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二)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三)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内容实施的,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四)承办人提出错误意见,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违法后果发生的,按所起作用大小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五)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直接按照审核人意见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违法后果发生的,按所起作用大小追究审核人、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六)审核人未经批准人批准而直接作出错误决定的,追究审核人的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七)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或者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而直接作出错误决定的,追究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第十六条 经行政执法机关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产生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追究同意人和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第十七条 上级财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违法后果发生的,追究上级机关或者复议机关负责人的执法违法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执行后产生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由上级承担相应责任;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第四章 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形式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取消评比先进资格;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主管责任人,按照管理权限,由有权机关作出相应处理:
(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被确认违法或者变更、撤销的比例较高的;
(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时,外部评议群众满意度较低、考核成绩较差的;
(三)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不力,岗位职责不清,行政执法机关所属执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不好,行政执法违法的举报、投诉案件比较多的。
第二十条 根据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应当给予下列形式的处理:
(一)性质、情节轻微、危害后果不大的,给予批评教育;
(二)性质、情节一般,危害后果较大的,暂停执法活动、离岗培训;
(三)性质恶劣、情节较重,危害后果较大的,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
行政执法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可以视情况按照前款规定形式处理。
涉嫌违反政纪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具有下列情形,应当从重追究其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一)行政执法人员明知本人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处于继续状态,而不积极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的;
(二)行政执法人员一年内发生三次以上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或者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执法违法责任,仍然发生同一性质、同一种类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
(三)干扰、阻碍、抗拒对其行政执法违法行为进行调查的;
(四)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或者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二条 对于共同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产生具有辅助或者次要作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比照对该行为的产生具有决定性作用或者主要作用的行政执法人员从轻或者减轻追究。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发现行政执法违法行为,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可以不追究其行政执法违法责任;采取的补救措施,未能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违法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违法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产生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二)因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原因产生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三)因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过错造成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第五章 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工作由本局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行政、依法理财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导,具体工作由其办公室和本局人教处、监察室按职责和权限组织实施。
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性和不当性的认定工作,以及对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的认定工作;人事部门、监察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相关责任追究的规定,负责对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具体责任的确定和追究实施工作。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立赛调查:
(一)具体行政行为被终审人民法院、复议机关判决或者决定撤销、部分撤销、变更、责令重新作出、确认为违法,以及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可能存在行政执法违法行为,上级或者同级人大,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
(三)可能存在行政执法违法行为,上级或者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建议、提案形式要求调查处理的;
(四)可能存在行政执法违法行为,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监察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可能存在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社会各界反映强烈,呼吁调查处理的;
(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七)法制工作机构发现的其他应当开展调查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7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
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二十八条 开展调查工作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第二十九条 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积极配合调查,如实说明被调查的行政执法行为的有关情况。
第三十条 负责对有关行政执法违法行为进行调查的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或者知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调查。
第三十一条 在行政执法违法案件调查过程中、作出追究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二条根据调查结果,有权机关应当作出以下决定或者认定: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的,作出追究行政执法违法责任的决定;
(二)虽有行政执法违法行为,但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免责情形的,作出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违法责任的决定;
(三)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实、作出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违法责任的决定;
(四)没有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作出没有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认定;
(五)应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作出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决定,应当制作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决定书。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追究行政执法违法责任的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的名称及基本情况;
(二)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执法违法责任的认定;
(四)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的依据;
(五)处理决定;
(六)不服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决定的申诉途径、期限和方式;
(七)作出决定的机关和日期。
第三十四 条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调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再延长15个工作日。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违法责任案件的当事人不服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决定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诉。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诉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有关情形的,可以依法向监察部门、人事部门申诉。
申诉期间,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违法行为一经确认后,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自行纠正;拒不纠正的,由确认机关责令限期纠正。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本单位发生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不按规定调查处理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法可以责令调查处理。接到责令调查处理的通知后,拒不执行的,有权机关应当追究该机关有关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一般按层级负责制,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执法违法行为在本地区、本系统内影响较大的,可以直接立案调查并予以追究。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构成犯罪、行政违纪的,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或给予行政处分后,仍需要追究行政执法违法责任的,依据有关机关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追究。
刑事案件、行政监察案件结案后,涉案行政执法人员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和末受到行政处分,具有行政执法违法行为,需要追究行政执法违法责任的,依据有关部门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追究。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违法行为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追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行政执法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追究时效从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终了之时起计算。
法律、法规对追究时效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本局1999年3月制定的((徐州市财政局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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