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财会(2007)8号

 

新沂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规范会计人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和《江苏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适用本办法。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从事下列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一)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二)出纳;

(三)稽核;

(四)资本、基金核算;

(五)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

(六)工资、成本费用、财务成果核算;

(七)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

(八)总账;

(九)财务会计报告编制;

(十)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

第三条 各单位不得任用(聘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会计专业职务的聘任,不得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第四条 新沂市财政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会计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工作。

 

第二章 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

第五条 国家实行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制度。

第六条 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会计和其他财经法律、法规;

(二)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具备会计专业基础知识和技能。

因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情形,被依法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内(含5年)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大纲由财政部统一制定并公布。

第八条 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且具备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中专以上(含中专,下同)会计类专业学历(或学位)的,自毕业之日起2年内(含2年),免试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

前款所称会计类专业包括:

(一)会计学;

(二)会计电算化;

(三)注册会计师专门化;

(四)审计学;

(五)财务管理;

(六)理财学。

第九条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由江苏省财政厅负责统一组织实施。实行全省统一组织、统一考试时间、统一考试命题、统一印制试卷、统一制定标准答案和评分标准、统一合格标准的考试制度。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具体事项由新沂市财政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按照物价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全科合格的申请人,可以向市财政局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时,应当填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表》(附表一),并持下列材料:

(一)考试成绩合格通知单;

(二)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三)毕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近期同一底片一寸免冠证件照两张。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委托代理人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申请人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四条 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书面决定;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分管局长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作出准予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作出不予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以下简称 “ 持证人员 ” )不得涂改、转让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第十七条 持证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和会计职业道德水平。

持证人员每年参加继续教育不得少于24小时。会计人员由于病假、在境外工作、生育等原因,无法在当年完成接受培训时间的,可由个人提供合理证明,经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其继续教育时间可以顺延,在下一年度内一并完成。

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工作,加强对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指导。
各单位应鼓励持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对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或者未完成接受培训时间的会计人员,财政部门应当督促其接受继续教育;对无正当理由两年不参加继续教育的,财政部门将向社会公示。

第十九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应当自从事会计工作之日起90日内,填写注册登记表(附表二),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所在单位出具的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向市财政局办理注册登记。持证人员离开会计工作岗位超过6个月的,应当填写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向原注册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持证人员在本市内调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自离开原工作单位之日起90日内,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办理调转登记。

持证人员调出本市,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时向市财政局办理调出手续;并自办理调出手续之日起90日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转登记表和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证明,向调入单位所在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入手续。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局应当建立持证人员从业档案信息系统,及时记载、更新持证人员下列信息:

(一)持证人员相关基础信息和注册、变更、调转登记情况;

(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情况;

(三)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四)持证人员受到表彰奖励情况;

(五)持证人员因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会计职业道德被处罚情况。

持证人员的学历或学位、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以及前款第(一)至第(五)项内容发生变更的,可以持相关有效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及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向市财政局办理从业档案信息变更。

第二十二条 相关申请登记表格置放于市财政局会计科,免费提供。申请人也可以从市财政局网站(http://www.xysczj.qov.cn/)下载。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局应当对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注册登记情况;

(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和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情况;

(三) 持证人员遵守会计职业道德情况;

(四)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持证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局对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进行监督和指导,规范培训市场,确保培训质量。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市财政局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舞弊的,取消其该科目的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全部考试成绩。

第二十七条 用假学历、假证书等手段得以免试考试科目并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第二十八条 持证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注册、调转登记的,责令其30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持证人员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违纪情形之一,按照《会计法》的规定予以处理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 发现单位任用(聘用)未经注册、调转登记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应责令其10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单位任用(聘用)没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依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持证人员应妥善保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如有遗失,应在市级以上媒体刊登遗失声明,填写《徐州市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补发登记表》(附表三),经查实未发现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后,方可予以补发。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批准等相关期限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以前制订的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条款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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