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沂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单位履行职能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市政府《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意见》(新政发〔2006〕91号)等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是指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产权注销和用于经营等行为。具体包括:无偿调出、置换、出售、自营、报废、报损、捐赠、投资、租赁、租借、担保等。
第三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资办)作为市财政局直属行政机构,代表市政府履行出资者职能,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行综合管理,统一实施,实现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达到效益最大化。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程序:
1、单位提出申请,报送有关资料;
2、主管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
3、市国资办审批并组织实施;
4、市国资办通知单位按处置结果进行帐务处理。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报处置国有资产时,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1、资产处置申请报告;
2、资产处置申报表;
3、产权登记证;
4、资产价值凭证;
5、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6、技术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
7、对非正常损失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8、其他资料。
第七条 转让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等国有资产及国有股权,须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报评估管理机构确认备案,在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市场和机构进行,公开披露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转让公示期为20个工作日。经过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包括两个)受让方的,原则上采用拍卖、招投标等市场竞价方式转让,交易价低于评估价90%时,经由市国资办确定新的底价后,再次组织竞价交易;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租赁、租借,由市国资办统一实施,市场化运作,签订规范的合同(协议)。合同(协议)原则上一年一签,最长一般不得超过三年。
此办法颁布前行政事业单位已办理的国有资产租赁、租借等合同(协议),原则上应予终止,由市国资办重新处置。需继续执行的须报市国资办审核确认和备案。
第九条 行政单位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国资办审批。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调拨对象原则上为行政事业单位。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捐赠只限于公益性捐赠和救灾救济性捐赠。
第十二条 撤销、合并、改制的行政事业单位,其资产要进行全面的清查,登记造册,报市国资办审查批准,按规定办理移交、调拨、封存、拍卖等手续。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随意处置。
第十三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市国资办报经政府批准后可以进行调剂使用或者处置。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作为国有资产收益,全额缴入市国有资产收益专户,纳入预算管理,由市政府统一安排使用,必要的成本费用支出由市国资办核准拨付。
第十五条 凡未经批准擅自处置国有资产,或不按规定及时足额收缴国有资产收益的,市财政、国资部门将缓拨、停拨或扣减单位有关经费,并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严肃查处。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办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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